夫妻共同債務糾紛屬于什么案件?
債務糾紛,可以通俗的理解為因各種金錢借貸償還關系問題,引發的矛盾的發生。債務糾紛也就是人與人之間因金錢而引起的矛盾,稱之為債務糾紛。債務糾紛一般情況下屬于民事范疇,如果涉及到人身傷害、詐騙就應另當別論了,具體情況需要具體分析。
債務糾紛屬于民事糾紛,不會涉及拘留。但是,在處理債務糾紛存在致人傷害,非法拘留或非法集資等觸犯刑法情形時,公安機關可以對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最長15天,但是情況復雜的話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7天,否則就要變更強制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民間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歸誰管?
關于民間債務糾紛,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有效的管轄法院,一般情況下,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選擇權。從本案情況看,原、被告對本案管轄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無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對借款合同履行地無約定或者不明確的,應以貸款方住所地確定合同履行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那么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間借貸糾紛不同于其他類型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中雙方當事人承擔的給付義務所指向對象均為貨幣,出借人應履行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將約定借款金額的貨幣交付給借款人;借款人應履行的主要合同義務為按約定還款期限,將約定借款金額及其利息以貨幣形式交付給出借人。故民間借貸糾紛中所謂“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存在兩種可能,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例如對于諾成性的借款合同,簽訂合同后出借人并沒有實際出借款項的,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出借款項的,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過來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項后到期未還款,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一方。
因此,民間借貸糾紛在確定管轄法院時,需注意區分是否已經實際出借款項,如果實際沒有出借款項的,借款人起訴出借人的可到借款人所在地起訴出借人;如果實際已經出借了款項,借款人收到款項后到期未還款的,出借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訴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