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詐騙員工有責任嗎
看具體情況定。如果員工知道該公司從事的是詐騙活動而參與該詐騙活動的,員工要作為團伙詐騙的從犯或者主犯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如果不知情的,一般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票據詐騙罪,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本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一些狀況進行了特別規定。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依據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后得出結論。對于冒用他人的票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一般說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2)將他人的金融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簽空頭支票或者誤簽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
(4)簽發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
(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